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工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工师及其机关各部门开展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务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提高政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对职工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开展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政务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师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多层次、多形式培育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示范单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支持示范单位的创新实践,提升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整体水平。师对开展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建工师党委统一领导全师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师行政机关开展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师机关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师办公室具体负责师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师机关各部门要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师办公室作为师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师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师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师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四)负责师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师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师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履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务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职工群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事项,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先审查、后发布,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务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务信息,由制作该政务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各级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由保存该政务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师机关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师机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七)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八)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九)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重要人事任免。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其他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告知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务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将公开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务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部分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务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采取任何方式有偿提供政务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取成本费用的除外。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务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检查制度,由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考核办法,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履行政(企)务信息公开职责,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阻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三)故意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务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务信息,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务信息公开权限和政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的规定发布政务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或者违法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执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建 工 师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