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第十一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曾宁波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
受委托单位:第十一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简称受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付军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第十一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一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第十一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作如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委托: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第十一师辖区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委托执法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兵团建筑工程师《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的通知》(师编发〔2005〕6号)及兵团建筑工程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建筑工程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的通知》(师编发〔2010〕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复查整改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对委托权限范围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事项。被委托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包括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等要报备第十一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不属于委托权限内的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委托单位的责任
(一)监督、指导受委托单位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二)在执法过程中对出现过错责任给予赔偿的,赔偿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但委托单位承担后,可以向受托单位追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三)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
(四)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督促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五)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呈批表格,规范执法文书编号;对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质量进行评查。
四、受委托单位的责任
(一)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二)不得将委托权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三)违法、违纪行使委托权的,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 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五、委托期限
本委托书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并在第十一师政务网上进行公示。每年由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查,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或终止委托执法。委托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业务部门工作要求,适时调整委托内容或暂停、终止委托执法。
六、其他事项
(一)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各执一份,兵团应急管理局、师司法局各备案一份。
(二)本委托书由第十一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