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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2022-08-03 17:35:25 来源: 兵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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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兵团辖区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科学、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兵团和师市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兵团、师市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团场负责本辖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民武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师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师市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师市行政(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兵团、师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包括固定作业点和流动作业点),由师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气候特点、地理位置条件,按照相应规范与标准提出建设方案,报兵团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批。

第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作业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其中每门高炮作业人员不少于4人,每具火箭作业人员不少于2人;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平台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兵团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人员名单由团场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师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冰雹灾害天气;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兵地联合或跨师市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兵团气象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组织。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师市气象主管部门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兵团气象主管部门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兵团、师市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二条  每年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师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告作业期限和作业区域,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雷达、电台等设备及频率,由师市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报兵团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和炮弹、火箭发射装置和火箭弹等,由师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需求计划,由兵团气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兵团、师市、团场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兵团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年检合格以及检修后合格的,颁发作业设备合格证。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方位、高度、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执行情况等如实记录存档;及时将作业情况报师市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实施作业的车辆购置保险。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事故时,师市、团场有关部门应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迅速将情况报告本级行政(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凡隐瞒不报或谎报事故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五)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兵团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兵团、师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2年6月21日印发

相关链接:

兵团规范和强化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相关办法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