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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2023-05-09 16:09:01 来源: 十一师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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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十一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和《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新兵党办发〔2021〕42号)《兵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兵民政发〔2021〕22号)和《兵团民政局 党委农办 财政局 乡村振兴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落实的通知》(兵民政发〔2023〕1号)文件精神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十一师管理范围内的服务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和个人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

第三条 师低保审核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工作,各企业退办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 师民政局对师管理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师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师管理范围内低保管理及资金发放工作,对各单位低保审核审批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对师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三)按时向师财政编报低保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及工作经费,按时向上级业务部门编报月报、季报和年报;

(四)对师低保政策落实及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研究制定有关低保工作实施的规章制度;

(六)处理有关低保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六条 师财政局职责

(一)按规定及时拨付低保资金及相关工作经费;

(二)与师民政局联合定期对低保专项资金进行督导和检查,规范资金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七条 师相关部门职责

政法委、建设局、人社局、医保局、残联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经济状况的相关信息,协助各单位做好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司法局负责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单位职责

(一)受理、调查、审核十一师管理范围内服务对象本人或委托单位提交的低保申请;

(二)对申请人家庭或工作单位进行调查和走访。核实家庭生活人口、居住地点、户籍婚姻状况、家庭收入、就业和生活等情况,如实填写《入户调查登记表》;

(三)按时走访低保对象家庭,根据家庭变化情况做到动态管理、分类核查;

(四)组织企业退办负责人、低保工作人员、服务对象代表等参加各单位的低保民主评议;

(五)在审核审批环节上进行“两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公示内容为: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家庭收入、贫困原因及举报电话号码;

(六)组织低保对象开展学习教育及公益活动和劳动。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师管理范围内的服务对象,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企业退办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准备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十一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承诺书》;

(二)同一户口下所有家庭成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如实告知家庭成员个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情况;

(五)家庭成员车辆、房产信息(如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合同、协议、票据等);

(六)因土地、房屋征收给予补偿安置的家庭,应提供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原家庭成员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八)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受限的,应提供残疾证、医院诊断等证明材料;

(九)家庭成员中有在校学生的,应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十)刑满释放人员需提供刑满释放证明;

(十一)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企业退办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各企业退办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下落不明人员;

(五)师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师民政局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企业退办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企业退办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师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二)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以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难以确定务工地的,按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已实现稳定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五)家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的,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据计算;

2.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3.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合并计算。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含贷款)超过师年低保标准4倍的;单人入保的残疾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师年低保标准8倍的;

(二)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工商注册,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拥有别墅、高档装修住房的;

(五)拒绝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六)拥有两处及两处以上住房或商业用房的家庭;

(七)近两年内购买过商品房、商业用房或机动车辆的家庭;

(八)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扶、抚)养权益的家庭;

(九)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十)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及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十二)其他规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退办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退办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由企业退办工作人员、社会救助协理员等人员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退办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企业退办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了解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企业退办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企业退办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退办应当派员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具体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企业退办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企业退办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师低保审核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示有异议的,企业退办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企业退办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师低保审核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师低保审核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企业退办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师民政局将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师低保审核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企业退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

1.60周岁以上无工作、无收入、无赡(扶、抚)养的老年人全额纳入低保。

2.60周岁以上有赡(扶、抚)养人的老年人,按子女人数及就业情况计算赡养费。赡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或患重大疾病的不计算赡养费。

(二)残疾人

对智力(一至四级)、精神(一至四级);肢体、盲残、多重五种残疾类别一级、二级无收入、已成年重度残疾人(18周岁及以上),全额纳入低保。

(三)有子女就学的低保边缘户家庭符合低保边缘户家庭标准,因子女就学导致实际生活较困难的,其子女在就学期间(择校就读、免交学费的除外),凭学籍证明均按照低保标准的60%给予其子女差额期限低保,保障期限为一年一审批,在学业中断或就业时停保。

(四)关于“四类”特殊群体

对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这“四类人员”,按照低保标准的20%提高补助水平。同时,低保“四类人员”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实际补助水平的基础上再提高35元/月。低保“四类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在实际补助水平的基础上再提高58元/月。后期如提高补助标准,按照政策及时调整金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退办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居民小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三条 企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企业退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行类别化、差异化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各企业退办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各企业退办。

第三十八条 企业退办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师低保审核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各企业退办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企业退办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停发低保金:

1.未及时向单位告知去向,脱离管理6个月以上,或单位进行年度分类核查时联系不到的;

2.将分配的廉租住房转租给他人赚取租金收入的。

第四十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企业退办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实地走访、数据比对等方式开展家庭状况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由师低保审核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审批,并办理低保金停发手续。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与企业退办签订协议书。

(一)每季度向企业退办报告家庭生活人口、就业和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主动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登记就业或接受介绍的工作。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教育及公益活动和劳动。

第四十三条 师民政局根据工作实际,每年对企业退办民政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师民政局、各企业退办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师民政局、各企业退办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师民政局负责解释,涉及其他部门的救助按照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