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第十一师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师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20〕10号),结合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师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政策目标的预算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兵团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由师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按照师和兵团新型建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资金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共五类。
委托类专项资金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事权,师委托经开区管委会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资金。
共担类专项资金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与经开区管委会共同事权,师将应分担部分委托经开区管委会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引导类专项资金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事权,师为鼓励和引导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师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救济类专项资金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事权,师为帮助经开区管委会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应急类专项资金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事权,师为帮助经开区管委会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师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师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退出,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等工作。
师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实施具体管理;
师纪检监察、审计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活动全过程进行监察、审计,并依法依纪对违法违规行为及责任人作出处理。
师经开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具体管理使用专项资金。
第六条 未报经师党委、师批准,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在文件、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对设立、增加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退出
第七条 从严控制设立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兵团和师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资金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由师财政局或者师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未制定管理办法不得分配资金。批准设立后90个工作日内未制定管理办法的,对应专项资金予以取消。
第九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调整和退出机制;专项资金调整和退出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出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三)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四)委托类专项资金具备由师本级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师本级支出;
(五)属于师事权的专项资金,可以由经开区管委会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师对经开区管委会财政体制补助内;
(六)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第十条 兵团财政明确要求师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师财政局审核,经师批准安排配套资金。未经批准,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上级财政补助时,不得承诺师财政安排配套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在安排对经开区管委会专项资金时,不得要求经开区管委会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章 预算编制及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预算主要由师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用于支持师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实现相关政策目标,除特殊情况一般不编列部门本级支出。
第十二条 兵团下达的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和师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已经直接分配到具体单位的、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已在具体管理规章制度中明确补助标准和范围的,项目主管部门自收到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财政部门3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兵团下达的转移支付专项资金需要再次分配的,师本级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调整、退出,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兵团提前下达的下一年度转移支付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自收到文件起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意见,报分管项目的师领导批准后,财政部门3个工作日内下达通知,并编入师预算草案。原则上当年度12月15日前全部分配完毕。
(二)兵团下达及师本级预算安排、已明确至项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需要二次分配或在预算总支出内调增部门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审批:单次分配或调增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事项,由分管项目和财政的师领导审签后下达;单次分配或调增金额在200万元—800万元的事项,由分管项目和财政的师领导审签,经师长同意后,提交师行政常务会审议;单次分配或调增金额超过800万元(含800万元)的事项,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分管项目和财政的师领导审签,经师党委书记同意后,提交师党委常委会审议。
(三)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发行债券等增加预算总支出的事项,经师党委书记同意后,提交师党委常委会审议。
(四)需要动用预备费的支出,按照《十一师本级预备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五)原则上提交师党委常委会审议的专项资金,由分管项目的师领导汇报分配方案;提交师行政常务会审议的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领导汇报分配方案。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印制会议材料。
(六)专项资金调整、退出,由师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按上述程序报批后的专项资金,师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下达预算文件。
第十四条 兵团下达或师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需要二次分配的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专项应当一次性分配完毕。当年6月30日前,除据实结算等特殊专项资金之外,其他专项资金应当分配完毕。对据实结算等特殊专项资金,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当年9月30日。
第十五条 兵团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不得超过两年(指下达预算年度和下一年度),师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当年使用完毕,未使用完毕的,原则上由师财政收回。国家、兵团和师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十六条 师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与中期规划相结合,并建立项目库,以增强项目实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项目主管部门分配专项资金应当以因素法为主,涉及国家、兵师重大工程、跨区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 除专项资金有明确规定外,经开区管委会、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安排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资金,应当事前明确补助机制,鼓励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第五章 执行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当通过本级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或同级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使用专项资金实施的已批复项目,在专项资金到位前,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资金到位后,允许将专项资金用于归垫,同时将专项资金归垫情况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列入预算管理工作涉密信息目录的事项外,专项资金应向社会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公开遵循“谁分配、谁公开、谁解释”“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公开的主体是项目主管部门,师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督促专项资金的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师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关于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按照兵团、师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执行,并建立评价结果导向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本级安排的项目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应督促整改,并削减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师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的全过程监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纪依法接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监察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条 师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存在违纪违规问题,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经开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师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5月30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十一师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师发〔201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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